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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正轩品牌设计有限公司

在中国《商标法》中,“商标争议”这一概念在不同条文中具有广义与狭义的两种解释。《商标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该条文中“商标争议”概念属于在广义上的使用,即指商标评审机关依法行使评审职能,审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异议复审案件、撤销复审案件、注册商标争议案件这四种案件的行政裁决制度。而《商标法》第五章标题中所指的“注册商标争议的裁定”则属于商标评审案件类型之一,属于狭义上的概念。本文中关于商标争议概念系从广义上进行理解,目的是就中国《商标法》上的商标异议、注册商标争议、商标撤销的立法制度设计进行梳理,提出完善的建议,以期对《商标法》的修订工作有所助益。

  一、商标争议制度的程序价值

  商标争议作为一项纠纷解决的程序机制,具有重要的程序价值,包括:

  第一,商标争议制度对制止恶意抢注商标行为具有重要意义,可以降低商标的注册瑕疵,有力维护商标注册制度的公平与公正。在中国,当事人想要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需要经过商标行政主管机关的审查,但商标局对申请商标与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冲突问题以及是否属于不正当抢注,无法在商标局的审查流程中进行判定。商标争议程序则可以弥补以上审查制度的不足,对于在先的权利人而言,为了保护其在先权利不受损害,可以利用商标争议制度反对系争商标的注册,从而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保障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第二,从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上分析,商标争议制度虽属于一项程序性制度,但此种行政程序中大量渗透了诉讼规则,例如辩论原则、处分原则等,这些规则集中体现在了《商标评审规则》里。

  第三,从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职能关系上分析,由于商标争议事宜具有较高的专业性且案件数量多年来一直居高不下,所以在行政程序中设置商标争议制度,可以充分发挥行政机关的人才优势与专业优势,否则大量的商标争议案件径直由司法机关处理的话,在现行体制下将使司法机关不堪重负。

  总之,商标争议程序对于依法保护商标专用权,制止商标确权领域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消费者及相关公众的利益,维护商标确权领域内公平竞争秩序,具有重要的程序价值。

  二、商标争议制度的现状分析

  目前理论界与实务界要求商标争议制度进行改革的呼声很高,这种现象不是偶然的,它反映了中国现行商标争议制度中还存在着诸多不尽如人意之处。

  《商标法》规定,商标评审机关负责处理的案件分为四个类型,由于对驳回复审制度提出的修改意见较少,以下分别针对其余三个类型进行分析。

  (一)商标异议及异议复审制度的问题

  目前有许多学者对异议制度提出了中肯的批评,异议制度归纳起来至少有以下问题:

  1、异议制度的功能无法充分体现

  商标法设置异议制度的初衷是为了通过该制度发动社会公众参与商标审查,以弥补商标审查人员的疏漏。但在实践中,由于提起商标异议的主体可以是任何人,加之异议理由不受限制,因此目前的制度设计给恶意利用异议制度的人提供了机会。有的异议人与被异议商标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其提出异议的目的明显不正当,就是为了阻止他人取得商标权利以便向商标注册申请人索要不正当利益。甚至个别当事人以商标异议为其生财工具,这些现象都突出反映了商标异议制度功能的异化。

  2、商标异议与异议复审之间关系定位模糊

  从字面上理解,异议与异议复审很容易让人理解成与诉讼中一、二审的审级关系相类似,但实践中异议与异议复审的关系同民事诉讼制度中一审与二审的关系显然不同。异议复审案件可认为是以双方当事人在异议复审阶段以提交的理由和证据为基础,是一个全面重新审理的新案件,审理对象是针对被异议商标能否获准注册,而不是原异议裁定。不过异议复审与异议的此种关系定位,目前并不被司法机关所认同,这直接导致商评委在个案中出现败诉。

  3、异议案件有四级审级的制度设计过于繁琐

  在2001年新商标法实施后,增加了关于司法审查的规定,这样一个异议案件要有最终结果需要经过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四个不同部门的四个审级,程序过于繁琐,加重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并且在此期间,商标权利归属无法确定,这也不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因此,简化商标异议程序的也是今后需要考虑的问题。

  (二)注册商标争议制度存在的问题

  与其他国家商标法相比较,注册商标争议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中国商标法中没有明确区分商标宣告无效与商标撤销制度。

  从理论上考察,商标宣告无效制度系指被核准注册之商标由于在注册申请之时就不符合商标法规定的注册条件,因而由商标主管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宣告该商标权自始即归于消灭的制度。商标撤销制度系指对基于合法注册取得的商标权,因嗣后的违法使用或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而使商标权向将来失去效力的制度。因而,中国商标法第41条规定中所指的“注册商标争议”,实质上是属于“宣告无效”的内容。但中国商标法目前全部使用“撤销”的概念来指称这两种不同的制度,如此就造成了在同一部法中的不同法条之间“撤销”一词的内含是完全不同的。在商标法第41条第一款、二款、三款中所指的“撤销”实质上是“宣告无效”。

  在《商标法》第44条、45条中所指的“撤销”才是各国商标法理论中一般意义上的“撤销”。 因而,此次《商标法》的修改可考虑从制度上区分无效与撤销,以便使商标法的逻辑体系更加清晰。

  (三)商标撤销与撤销复审制度存在的问题

  1、商标撤销事由需进一步完善现行《商标法》规定的撤销事由包括: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或者商标注册事项;自行转让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目前商标法规定的撤销事由提出许多批评与建议。有观点认为:中国现行法中的规定过于重视商标管理秩序,忽视了商标权的民事私权属性。而且自行改变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事项、自行转让注册商标这三种撤销事由在实践中几乎没有出现过,因而需进一步完善商标撤销事由的体系。2、撤销复审程序的科学性值得检讨与异议制度相同,撤销案件同样也存在四个审级,程序过于烦琐,未来应考虑予以简化。

  三、商标争议制度改革的若干建议

  (一)异议制度予以重构为了提高异议制度的效率,降低恶意异议行为的发生,可以考虑对异议制度进行以下几方面的完善:

  1. 限制异议主体资格,将“任何人可以依据任何理由提起异议”改为异议申请人资格与异议理由受到一定限制。对于异议事由,将其限定为相对事由,即被异议商标与在先商标或其他民事权利发生冲突的情形。由此相应,异议申请人的资格也应被限定为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

  2.取消异议复审环节,在行政程序中只保留异议程序,以便提高工作效率,减轻当事人负担。

  (二)宣告无效与撤销制度予以区分

  商标权的撤销和无效虽然都是商标权终止的原因,但二者内涵有明显区别。导致商标被撤销的原因一般是商标不使用或者使用不规范所致,商标被宣告无效的原因通常是商标注册本身违反商标法的禁止注册的事由。此次修改《商标法》应当在区分商标权撤销和无效制度的基础上,建立商标宣告无效制度,并对撤销和无效事由作必要的修改和完善。此外,为简化程序,可考虑取消撤销复审程序。

  (三)针对商标抢注行为,可考虑建立商标强制移转制度

  依据现行《商标法》的规定,对于恶意抢注的,只是裁定不予注册或者撤销注册。实际上,真正商标权利人因恶意抢注所受的损失往往比因使用侵权更加严重,仅仅允许其反对注册并不足以保护其利益。参考《巴黎公约》和其他国家的立法例,应建立系争商标的强制移转制度,即商标真正的所有人不仅可以反对被抢注商标的注册,同时可以在商标争议程序中请求商标评审机关将被抢注商标移转给自己。这样的制度设计一方面打击了恶意抢注行为,另一方面又使商标所有人省去了重新申请商标注册的麻烦,使制止抢注与物归原主两项目标同时得到满足。

  四、商标争议程序与司法程序的关系

  商标争议程序与司法程序的衔接虽然属于商标法领域内的问题,但如果想圆满解决,则依赖于中国司法体制和法律理论研究的发展与完善。

  (一)商标行政裁决的司法审查模式

  中国目前采取行政诉讼的方式对商标行政裁决进行司法审查,商标评审机关以被告身份出庭应诉。很多学者对此提出了批评,认为这种模式忽视了商标行政裁决所具有准司法性这一特点,目前对不服异议复审、争议等裁定的司法审查采用行政诉讼模式,相当于让商标评审委员会这一行政机构替一方当事人主张权利,而这样并不符合商标权的私权性质和商标异议、争议的民事纠纷属性,建议考虑区分情况,对于不服驳回复审的上诉采用行政诉讼模式,对于不服异议裁定、无效宣告的裁定实行民事诉讼,这样既能还原其民事纠纷的本来面目,也有利于节约有限的行政资源。

  但要解决此问题,还需要兼顾理论设想与现实之间存在的距离。从国外的经验看,司法审查模式改革的最佳方案是设立统一的知识产权法院,并且 将商标评审机关定位为准司法机构,对于不服商标评审机关行政裁决的,由异议案件或无效案件中的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由知识产权法院以二审模式进行审理。但这个模式的建构必须和我国司法体制改革一起推进。在目前缺乏司法体制配套改革的前提下,这个方案在现实中还不具有可操作性。

  (二)解决商标权与在先民事权利冲突的处理机制问题

  现行《商标法》第31条规定,申请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的在先权利。在实践中,商标行政主管部门会在案件审理中对商标权是否与其他权利相冲突进行判定,而不会要求权利请求人先到法院就权利冲突问题得到法院的确认判决。这种处理模式与现行专利法实施细则中的处理方式明显不同,在《专利法》实施细则中要求权利请求人必须先到法院就权利冲突问题得到法院的确认判决,否则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申请。

  目前有学者建议,商标权与在先民事权利是否构成冲突应由法院判断更合适。理由是权利冲突实际上是申请或者注册的商标侵害其他在先民事权利的民事纠纷,而侵害的构成尤其是是否存在损害著作权的判定超出了商标确权机关的专业范围。而反对的意见则认为,目前商标评审机关审理人员的专业性不成问题,从实践效果上看足可以适应此项工作。而且从专利法实施条例修改的动向分析,专利法未来也将采用与商标法相同的方式来处理权利冲突。

  总之,商标争议制度是商标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的变革与完善既需要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又要符合中国的国情,这离不开商标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共同努力,希望在商标法第三次修改过程中以上问题可以得到立法者的理性回应。

                                                          作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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